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如无证据证明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赠予、报酬、收益等合法经济来源,则该财产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以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1.王某因项目建设需要,向贺某借款1千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
2.贺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姚某(王某之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登记在王小某(王某、姚某之子)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某、姚某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3.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姚某作为王小某代理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将案涉房产登记在王小某名下。
4. 一审判决支持了贺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执行法院依贺某申请,就对登记在王小某名下的18套房产强制执行。王小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5.王小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小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小某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记在王小某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某、姚某以王小某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与贺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姚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小某名下是2013年6月4日。
王某、姚某将案涉18套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小某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小某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为王某、姚某、王小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姚某对王小某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产应为王某、姚某、王小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小某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态度是:首先,案涉房产非来自于家庭共同成员外部对某一家庭成员的特别赠予或某一家庭成员的独立贡献,结合房产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以及购房款支付情况等综合判断后,认定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次,案涉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最后,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由于该房产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该房产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债务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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